結構審查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特殊結構審查維護公共安
全,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審查對象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認為有必要者,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1.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2.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
3.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公館路沿線等地質敏感地區者,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4.山坡地形之建築基地,其規劃建築基地地面在三個以上者。
5.其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五)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六)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七)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1.7表1.3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八)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局認有必要委託審查者。
三、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八)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十三)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核備,異動時亦同。但各審查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團體之一為限。
前項機關、團體審查案件時,應有具備大地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資格者參與審查。
四、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委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業技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大地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建築師)或取得教育部頒之副教授三年以上。
(二)五年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工程設計或教授該課程)工作經驗(註明代表作品、教授科目)。
審查委員以參加單一審查機關為原則,不得參加另一機關之審查委員及審查工作。
五、各審查機關、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彙整下列資料造冊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審查委員清冊(含基本資料及學經歷)。
(二)上一年執行成效報告(案件數量、執行情形)。
前項資料經本府三次催告仍未報備者,終止本府委託關係。
六、起造人得就第三點第一項所列機關、團體,自行選定後由本府委託審查。
七、審查費用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團體繳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之審查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拾伍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伍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一。但不須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者,為壹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
(三)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八、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有關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份,列入必須抽查案件;另須檢具加蓋審查人員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審查意見書及審查通過公文後,始得申報放樣勘驗。
九、委託審查案件以於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為原則,其有不符規定或設計錯誤等情形應一次詳細註明,通知設計人修正再審。如無法於期限內審查完成,審查機關、團體應個案報請本府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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